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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业务细则

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业务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生猪期货合约交易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期货合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指定质量检验机构、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主要条款和相关参数

  第四条 生猪期货合约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的质量标准和质量升贴水详见《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交割质量标准(F/DCELH001-2021)》。

  第五条 生猪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

  第六条 生猪指定交割仓库分为集团交割仓库和非集团交割仓库。集团交割仓库下设分库,分库经集团交割仓库授权开具标准仓单,标准仓单相关权利义务由集团交割仓库承担。

  生猪集团交割仓库的分库或者非集团交割仓库具有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资格。

  集团交割仓库的分库、非集团交割仓库、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及相关升贴水由交易所确定,交易所可视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1、3、5、7、9、11月。

  第八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16吨/手。

  第九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吨。

  第十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5元/吨。

  第十一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

  第十二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涨跌停板幅度和持仓限额,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月份倒数第4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最后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第3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交易代码为LH。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在生猪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有根据认为出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二)发生生猪重大疫情或者一定比例指定交割仓库及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暂停交割业务;

  (三)生猪相关法规政策出现变化,对生猪期货运行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出现前款情形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牌新合约,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调整升贴水,暂停开仓,限期平仓,终止交易,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最后交割日、交收日等日期,调整标准仓单注册、注销日期,调整交割时间、交割地点、交割方式,调整、暂停或者终止交割相关业务等措施,并可在已挂牌合约上实施。

  采取终止交易措施的,终止交易当日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对其全部或者部分合约月份持仓进行平仓。平仓价格采用平仓合约自终止交易日(含当日)起倒数十个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若不足十个交易日,平仓价格采用平仓合约所有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平仓价格也可以采用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价格。

  第十七条 对于生猪期货合约,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时,可以单向或双向、同比例或不同比例调整;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交易保证金时,可以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调整。

  第四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生猪期货合约适用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每日选择交割和一次性交割。

  生猪期货合约只允许非标准仓单期转现,期限为该合约上市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前第四个交易日(含当日)。

  每日选择交割可以采用标准仓单交割或者车板交割,由持有标准仓单和交割月单向卖持仓的卖方客户主动提出标准仓单交割申请,或者由持有交割月单向卖持仓的卖方客户提出车板交割申请,并经交易所审核通过,统一由交易所组织匹配买卖双方在规定时间完成交割。

  一次性交割只允许采用标准仓单交割。

  除本细则规定外,生猪期转现、每日选择交割和一次性交割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与每日选择交割的,若采用标准仓单交割,在配对日,卖方提出交割申请的相应标准仓单予以冻结,其卖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予以清退;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交割的标准仓单过户给对应的配对买方,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结清;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买方会员。

  若采用车板交割,卖方提出的交割申请应当经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确认;配对日闭市后,卖方会员配对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正常完成期货生猪交付的,交易所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后,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结清;交易所支付80%货款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实际交割货物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买方会员。

  第二十条 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交割月最后十个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若交割月不足十个交易日,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交割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生猪防疫、检疫等规定和要求。交割的生猪应当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生猪运输车辆应当由标准仓单交割下的货主或者车板交割下的买方安排,并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生猪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猪期货合约的交割单位为16吨。

  第二十四条 生猪标准仓单为厂库标准仓单。

  第二十五条 生猪质量检验应以16±1吨为一个批次进行组批,不足一个批次的按一批检验。

  第二十六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含调休、连休)以及与之前后相连的周末,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暂停办理货物交收业务。因此导致申报检疫及货物交收无法连续完成的,相关业务顺延。除前述规定外的其他周末仍正常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标准仓单交割时,生猪期货合约质量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车板交割时,生猪期货合约质量升贴水的差价款由买卖双方现场结算,卖方也可以委托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代为结算。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交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交割手续费、检验费、仓储费收取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生猪运输车辆及相关提货人员的清洗消毒费实行最高限价,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节 标准仓单交割

  第三十条 标准仓单生成、流通、注销等相关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猪标准仓单参与交割配对的,相应标准仓单在交收日闭市后且当日内、交易所将卖方交割的标准仓单过户给对应的配对买方后立即注销,但因生猪疫情原因未完成过户的除外。

  未参与交割配对的,相应标准仓单在每个交割月份最后交割日前(含当日)应当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第三十二条 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第2个自然日到达厂库,开始准备提货,该日记为第一个规定到达日。涉及多日提货的,货主应当连续多日到达厂库,以此类推,记为第二个、第三个至第N个规定到达日。

  第三十三条 货主应当在每个规定到达日前第3个自然日与厂库联系,由厂库在当日向货主提供符合生猪调运规定的运输目的地范围。无法提供运输目的地范围的,按照厂库无法按规定发货处理。货主可以与厂库协商增加符合生猪调运规定的运输目的地范围。运输目的地范围有变化的,厂库应当及时通知货主。

  货主应当在每个规定到达日前第2个自然日提供用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相关信息,包括具体的运输到达地点、生猪运输车辆备案信息、承运人、用途等。货主未按时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生猪运输车辆未经备案的,按照货主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厂库应当按照货主提供的前述信息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第三十四条 货主应当安排与交割生猪重量相匹配的生猪运输车辆在规定到达日到达厂库的清洗消毒地点。生猪运输车辆到达清洗消毒地点即为货主到达厂库。

  到达清洗消毒地点的生猪运输车辆、承运人与货主提供的用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信息不符的,视为货主未到达厂库。

  货主到达厂库后,因生猪运输车辆故障导致其在规定到达日后2个自然日内仍无法开始提货的,按照货主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货主可以与厂库协商更换生猪运输车辆以及重新申报检疫。

  第三十五条 生猪运输车辆和相关提货人员应当按照厂库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到场。

  第三十七条 货主未在规定到达日到达厂库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主在规定到达日后2个自然日内到达厂库的,厂库应当安排发货。发货的生猪仍应符合交割质量标准要求。单体体重和平均体重大于标准品指标要求上限的,厂库无须支付相应的贴水;小于标准品指标要求下限的,厂库仍须支付相应的贴水。

  (二)货主在规定到达日后2个自然日内仍未到达厂库的,按照货主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第三十八条 每个交割单位的生猪溢短不得超过±1吨,对于不足或多余部分,厂库与货主自行结算相应价款。

  价款=(生猪价格+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平均体重质量升贴水)×溢短重量

  第三十九条 生猪重量以厂库地磅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检重设备称重为准。

  第四十条 生猪外观、单体体重检验,应当在称重过程中进行。在称重过程中,货主经目测认为某头生猪的外观或者单体体重不符合标准品要求,可以提出检验申请。对于货主主张,厂库认可的,则按照货主主张处理;不认可的,由交易所委托的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该检验结果作为处理的依据。符合交割标准品、替代品要求的生猪正常装车。厂库应当积极配合检验,因厂库原因导致无法检验的,按照货主主张处理。

  在一个检验批次内,若货主对外观提出检验申请后,经检验累计两次符合标准品要求,则货主不得再对该检验批次内的其他生猪外观提出检验申请,该部分生猪的外观按照标准品处理;若货主对单体体重提出检验申请后,经检验累计两次符合标准品要求,则货主不得再对该检验批次内的其他生猪单体体重提出检验申请,该部分生猪的单体体重按照标准品处理。

  每次检重设备称重的生猪不超过15头。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生猪的重量和数量,并计算同一检验批次生猪的平均体重。

  第四十一条 出库生猪应当经过检疫。检疫合格的,厂库应当在生猪出库前交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无法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按照厂库无法按规定发货处理,不合格的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的生猪装载至货主的生猪运输车辆且厂库向货主交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即完成期货生猪交付,实现货物交收及货权转移。生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期货生猪交付之前由厂库承担,在期货生猪交付之后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货主在规定到达日到达厂库的,厂库应当自货主到达厂库之时起48小时内,完成符合日发货速度相关规定的期货生猪交付。

  第四十四条 生猪装载至运输车辆后死亡的,死亡生猪不得离开厂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货主应当积极配合厂库安排生猪出库,经交易所认定,因货主恶意拖延、阻碍导致厂库无法正常交付生猪的,其未完成出库部分按照货主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货主无法完成提货的,厂库应当将应提而未提的生猪处理,并在规定到达日后15个自然日内向货主支付相应的价款。

  价款=(生猪价格×80%+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应提而未提的生猪重量

  第四十七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生猪的发货,厂库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生猪价格×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生猪重量×5%

  第四十八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生猪价格×按生猪总量应发而未发的生猪重量×5%;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他厂库或其他地点的相同质量和重量的现货生猪,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生猪价格×120%+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按生猪总量应发而未发的生猪重量

  第四十九条 当厂库发生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者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货主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在规定到达日到达厂库,或者厂库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交付期货生猪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货物交收停止。

  经交易所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厂库应当在规定到达日后15个自然日内向货主退还相应价款。价款=(生猪价格+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相应生猪重量。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按照货主无法完成提货或者厂库无法按规定发货处理。

  本条所称不可抗力包括恶劣天气、洪水、地震或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法规政策变化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十一条 货主和厂库可以另行协商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所对货物不承担责任。货主和厂库应当就协商确定的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进行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相关凭证,以备核查。

  第五十二条 本章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生猪价格、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取标准仓单注销日的当月合约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若标准仓单注销日的当月合约已摘牌,则取当月合约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若当月不是合约月份,则取前一合约月份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

  第三节 车板交割

  第五十三条 每个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每日最大可交割数量由交易所规定(详见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名录》)。

  第五十四条 卖方用于车板交割的生猪应当是其交割申请对应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养殖的生猪。车板交割时,由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代卖方向买方履行期货生猪交付义务,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不履行该义务或者履行该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卖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买方应当在交收日后第2个自然日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开始准备提货,该日为规定到达日。

  第五十六条 买方应当在规定到达日前第3个自然日与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联系,由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在当日向买方提供符合生猪调运规定的运输目的地范围。无法提供运输目的地范围的,按照卖方交割违约处理。买方可以与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协商增加符合生猪调运规定的运输目的地范围。运输目的地范围有变化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及时通知买方。

  买方应当在规定到达日前第2个自然日提供用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相关信息,包括具体的运输到达地点、生猪运输车辆备案信息、承运人、用途等。买方未按时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生猪运输车辆未经备案的,按照买方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按照买方提供的前述信息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第五十七条 买方应当安排与交割生猪重量相匹配的生猪运输车辆在规定到达日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清洗消毒地点。生猪运输车辆到达清洗消毒地点即为买方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

  到达清洗消毒地点的生猪运输车辆、承运人与买方提供的用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信息不符的,视为买方未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

  买方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后,因生猪运输车辆故障导致其在规定到达日后2个自然日内仍无法开始提货的,按照买方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买方可以与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协商更换生猪运输车辆以及重新申报检疫。

  第五十八条 生猪运输车辆和相关提货人员应当按照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费用由买方承担。

  第五十九条 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到场。

  第六十条 买方未在规定到达日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买方在规定到达日后2个自然日内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安排发货。发货的生猪仍应符合交割质量标准要求。单体体重和平均体重大于标准品指标要求上限的,卖方无须支付相应的贴水;小于标准品指标要求下限的,卖方仍须支付相应的贴水。

  (二)买方在规定到达日后2个自然日内仍未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按照买方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第六十一条 每个交割单位的生猪溢短不得超过±1吨,对于不足或多余部分,卖方与买方自行结算相应价款。

  价款=(生猪价格+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升贴水+平均体重质量升贴水)×溢短重量

  第六十二条 生猪重量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地磅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检重设备称重为准。

  第六十三条 生猪外观、单体体重检验,应当在称重过程中进行。在称重过程中,买方经目测认为某头生猪的外观或者单体体重不符合标准品要求,可以提出检验申请。对于买方主张,卖方认可的,则按照买方主张处理;不认可的,由交易所委托的指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该检验结果作为处理的依据。卖方也可以委托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代为处理前述事宜。符合交割标准品、替代品要求的生猪正常装车。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积极配合检验,因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原因导致无法检验的,按照买方主张处理。

  在一个检验批次内,若买方对外观提出检验申请后,经检验累计两次符合标准品要求,则买方不得再对该检验批次内的其他生猪外观提出检验申请,该部分生猪的外观按照标准品处理;若买方对单体体重提出检验申请后,经检验累计两次符合标准品要求,则买方不得再对该检验批次内的其他生猪单体体重提出检验申请,该部分生猪的单体体重按照标准品处理。

  每次检重设备称重的生猪不超过15头。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生猪的重量和数量,并计算同一检验批次生猪的平均体重。

  第六十四条 交付的生猪应当经过检疫。检疫合格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在生猪出场前交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无法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按照卖方交割违约处理,不合格的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符合期货交割质量标准的生猪装载至买方的生猪运输车辆且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向买方交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即完成期货生猪交付,实现货物交收及货权转移。生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期货生猪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在期货生猪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

  第六十六条 买方在规定到达日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自买方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之时起48小时内,完成期货生猪交付。

  第六十七条 生猪装载至运输车辆后死亡的,死亡生猪不得离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买方应当积极配合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安排生猪出场,经交易所认定,因买方恶意拖延、阻碍导致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无法正常交付生猪的,其未完成交付部分按照买方无法完成提货处理。

  第六十九条 买方应当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前,通过会员对是否正常完成期货生猪交付进行确认,未按时确认的,视为正常完成期货生猪交付。

  第七十条 买方无法完成提货的,交易所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后,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结清;交易所支付80%货款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买方会员。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将应提而未提的生猪处理,并在交收日后15个自然日内向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价款=(生猪价格×80%+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升贴水)×应提而未提的生猪重量。

  第七十一条 买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如数解付货款的,买方构成交割违约。交易所应当在交收日结算后通知卖方会员,交易所处以买方按配对日的交割结算价计算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支付给卖方,交割终止。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元)-已交货款(元)]÷[交割结算价(元/吨)×(1-20%)+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升贴水]÷交易单位(吨/手)。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地点完成期货生猪交付的,卖方构成交割违约。交易所应当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前通知买方会员,交易所处以卖方按配对日的交割结算价计算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支付给买方,同时释放买方的货款,交割终止。

  卖方交割不足部分合约数量(手)=[应交的商品重量(吨)-已交的重量(吨)]÷交易单位(吨/手)

  违约数量按手计算,并向上取最近整数。

  第七十二条 买方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在规定到达日到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或者卖方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无法交付期货生猪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货物交收停止。

  经交易所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交割终止,交易所退还买方会员货款,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按照买方无法完成提货或者卖方交割违约处理。

  本条所称不可抗力包括恶劣天气、洪水、地震或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法规政策变化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七十三条 车板交割的货款收付和货物交收,买卖双方可以协商自行办理,具体按照本细则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买卖双方协商自行办理货物交收,但通过交易所办理货款收付的,买方会员应当在交收日闭市前补足全额货款,交易所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后将全额货款划转至卖方会员,并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本章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的生猪价格、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升贴水取配对日的交割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

  第四节 疫情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猪疫情的报告、认定、发布和相关生猪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生猪疫情以及疫区认定信息发布后的下一个自然日起,处于疫区的厂库停止签发标准仓单,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停止办理车板交割业务。

  第七十七条 疫情信息公开发布后,处于疫区的标准仓单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处于疫区的标准仓单不得用于交割配对、交易、转让、提货、作为保证金等;

  (二)处于疫区的标准仓单已经完成交割配对但尚未过户的,不予过户,交割终止,交易所在交收日闭市后退还买方会员货款;

  (三)处于疫区的标准仓单已经注销但尚未完成期货生猪交付的,处于疫区的厂库应当停止发货,并不再承担发货责任。对于尚未交付的期货生猪,厂库应当在疫区认定信息公布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货主退还相应价款。价款=(生猪价格+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尚未交付的期货生猪重量。其中,生猪价格、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取疫区认定信息公布日的当月合约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若疫区认定信息公布日的当月合约已摘牌,则取当月合约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若当月不是合约月份,则取前一合约月份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和相应升贴水。货主未在规定到达日到达厂库后发生疫情的,厂库不退还当日相应货款。

  第七十八条 疫情信息公开发布后,处于疫区的车板交割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若疫区认定信息公布在配对日闭市前,则处于疫区的车板交割申请作废,不参与交割配对;

  (二)若疫区认定信息公布在配对日闭市后至交收日闭市前,则对于已经参与交割配对的处于疫区的车板交割申请,交易所在交收日闭市后注销,交割终止,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退还买方会员货款;

  (三)若疫区认定信息公布在交收日闭市后,未完成期货生猪交付的,则自疫区认定信息公布之时起处于疫区的车板交割终止,交易所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后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退还买方会员相应货款;完成期货生猪交付的,交易所在交收日后第6个交易日闭市后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将货款的80%支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结清。

  第七十九条 交割违约发生在疫情公布之前的,按照交割违约处理。

  第八十条 疫情解除后,经交易所公告,暂停业务的厂库、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恢复办理交割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和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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