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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所详解铁矿石期货国际化相关规则
记者 姚宜兵
主要涉及九方面
日前,在接受期货日报记者采访时,大商所相关负责人就铁矿石期货引入境外交易者相关规则制定修改情况进行了详细解读。
这位负责人介绍,铁矿石期货引入境外交易者涉及的规则修改包括现有《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细则》等14部规则,并新增了《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管理办法(草案)》《大连商品交易所特定品种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草案)》2部规则。合计新增条文75条,修改186条,删除2条。主要涉及以下九方面:
一、新增境外经纪机构、境外交易者两类主体
引入境外交易者后,需要相应扩展规则适用范围,以使相关规则能够约束到境外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因此,规则修改主要是在表述中加入了“境外经纪机构”和“境外交易者”,以明确境外交易者与境外经纪机构、会员、交易所之间,在办理交易、清算和风控等方面的权责关系,整体规则构架未作变动。具体体现为:
一是在相关规则的适用范围条款里将“境外经纪机构”增入适用对象。具体涉及大商所《交易细则》修正案第二条、《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五条、《保税交割细则》修正案第六条、《交割细则》修正案第五条、《风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三条、《违规处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条等。
二是明确了境外交易者参与铁矿石期货交易的两条路径,即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路径一”),或者委托境外经纪机构,由境外经纪机构转委托期货公司会员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路径二”)。同时,规定了不同路径下,境外经纪机构和期货公司会员在开户、清算及风控等业务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在路径一中,期货公司会员为开户机构,清算及大户报告等风控业务均由境外交易者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在路径二中,境外经纪机构为开户机构,接受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提供必要的协助,清算及大户报告等风控业务由境外交易者委托境外经纪机构,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具体涉及《交易细则》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交割细则》修正案第三条、第十九条;《风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套利交易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六条;《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五条、第九条;《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监管标准的通知》修正案第二条。
二、制定会员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的具体办法
本次规则修改新增《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境外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及境内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经纪机构委托等开展期货交易业务作了规定。《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境外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及备案材料,境外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参照大商所会员准入条件制定,同时,其所在国监管机构必须与中国监管机构签订合作谅解备忘录,交易所在接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核发备案号。二是明确委托协议应包含的内容及变更、终止程序。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范围、费用标准、风险管理措施、法律适用等内容。变更、终止委托协议时应遵照程序执行。三是明确相关工作协作要求,对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经纪机构间涉及开销户、账户及资金管理、交易、结算、交割等方面相关的工作明确了协作要求。此外,将期货公司会员变更与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关系增入移仓情形,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五十三条。
三、制定交易者适当性制度
本次规则修改新增《大连商品交易所特定品种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交易者提出期货知识、交易经历,资金门槛、无违规违法等要求。保证交易者在参与特定期货交易之前具备基础的期货知识,了解期货运行原理,有一定资金准入,控制交易风险。期货知识方面,交易者开户前应当通过相关知识测试;经验方面,交易者应具有最近三年内期货交易成交记录,由相关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合法有效证明进行认定。通过期货实盘交易,保证交易者具备基础的期货投资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资金要求,单位和个人客户的资金门槛均设为10万元等值人民币。同时,对开户机构实施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工作进行要求,对交易者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对违反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开户机构采取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规范。
四、新增外汇资金作为保证金相关规则
在《结算细则》中明确规定外汇资金可以作为保证金使用,并增加配套规定。具体包括:一是明确外汇资金可以作为保证金,同时强调交易所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二是增加外汇保证金的账户开立、外汇资金的存管、折算和划转、结汇售汇相关规则,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等。三是增加结算准备金余额中人民币不足,但外汇资金价值满足最低标准要求时追加人民币保证金的规定,以及当会员未按规定补足人民币保证金,交易所可以采取强制换汇措施的规定。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四是将原《结算细则》中关于“充抵保证金”的表述,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日)中对保证金的规定进行修改,统一修订为“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如《结算细则》修正案第五章。
五、新增指定存管银行对境外客户开展保证金存管业务相关规则
针对新增的境外保证金存管业务,对《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进行了配套修改。具体包括:一是增加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存管业务的分类管理规定,按照境内客户保证金存管和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进行分类,具体涉及《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四条。二是增加申请从事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指定存管银行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具体涉及《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七条。三是增加指定存管银行开展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的账户管理、结售汇及资金汇划等业务要求,具体涉及《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三章、第四章。四是增加指定存管银行在保证金安全存管方面的要求,具体涉及《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修正案的第五章至第七章。
六、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交易所的中央对手方地位、交易确定性原则以及破产法除外制度
为进一步提高规则质量,使期货结算相关权利义务更为明晰,将市场主体较关心的重要制度以直接、明确的方式写入规则。一是将“中央对手方”表述引入规则,在规则中表明交易所的“中央对手方”地位,以明晰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六条。二是明确交易确定性原则,规定期货交易一旦达成即具法律效力,不因意思表示瑕疵等原因而可撤销。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八十六条。三是将破产法除外制度写入规则,规定交易所的结算结果不因会员破产而归于无效或可撤销,会员破产时,交易所仍可进行净额结算。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八十七条。四是规定指定存管银行、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债权债务纠纷时,期货保证金、期货交割商品不属于冻结或划拨范围。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七、对铁矿石保税交割的发票开具及货款收付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要求,对铁矿石保税交割业务作出了区别于完税交割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一是铁矿石保税交割的发票开具流程为五方对开,即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发票;买方会员向买方客户开具发票,卖方客户向卖方会员开具发票。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六十三条、《交割细则》修正案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等。
二是保税交割相关货款(包括升贴水)由交易所统一结算,一次性付清货款。具体设计包括:首先,保税仓单注册时即需填报质量升贴水信息,以便交易所一并计算货款,具体涉及《保税交割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十七条。其次,卖方会员应在交易所一次性全额支付货款前即向交易所开具发票,未按规定时间开具发票的,交易所将另外收取相关滞纳金或没收相关款项。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保税交割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交割细则》修正案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等。再次,保税标准仓单转让必须由交易所办理货款收付,具体涉及《保税交割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三十条。同时,进一步优化标准仓单转让货款收付业务。对于两个以上标准仓单转让申请,交易双方相同,方向相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并确认,提供差额货款的收付服务。具体涉及《结算细则》修正案第六十八条。
八、配套完善风控、套保及违规处理相关规则
针对期货市场新增了境外经纪机构等交易主体,对风控、套保和违规处理相关规则进行了配套完善,具体包括:
一是规定境外经纪机构在强行平仓、大户报告、风险提示、异常交易监管等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具体涉及《风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异常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正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
二是增加了铁矿石期货进入异常情况的特别情形。规定在铁矿石期货交易过程中,因战争、社会动荡、自然灾害等因素对铁矿石进口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时,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具体涉及《风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
三是新增了境外经纪机构、指定存管银行、指定质检机构等交易主体违反交易所规则的相关罚则,增加了公开谴责作为自律处分手段,并补充了提供虚假开户资料等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具体涉及《违规处理办法》修正案第三章。
九、其他修改
除上述与引入境外交易者相关的主要修改外,本次规则修改还涉及以下方面:一是删除出市代表的条件,具体涉及《交易细则》修正案第二十二条。二是增加交易编码注销的特殊情形。即如会员丧失交易会员资格,该会员处交易编码全部予以注销,具体涉及《交易细则》修正案第五十七条。三是完善了稽查相关规则表述,将约谈、书面调查、现场检查等稽查方式写入规则,具体涉及《违规处理办法》修正案第二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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