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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操纵:行政不法or刑事犯罪(zqsb)

期货市场操纵:行政不法or刑事犯罪(zqsb)

近日,我国首例操纵商品期货合约价格刑事案件终于落下帷幕,并作为典型案例由证监会予以公布。操纵市场行为,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是买卖证券期货的场所,以公平交易原则为核心,其主要参与者为证券期货的投资人,其他各方参与人的职责则在于辅助投资者进行与完成交易,其自身不属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独立参加者。而操纵市场行为一直以来是证监会严厉打击的重点,就是因为其违背了市场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的原则,通过利用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吸引普通证券期货投资人参与交易,从而对其合法投资财产造成侵害,进而产生巨大的损失,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拟通过我国有关案例,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以起到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提示证券期货从业主体及投资人的作用。
  案例
  经查,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国内某贸易商X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时任总经理W,利用X公司大肆囤积甲醇现货,不断强化其优势地位及对甲醇价格的定价能力和影响力。
  同时,为使该类产品现货市场价格符合预期,确保多头套保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份,W集中资金约4亿元,利用其先后控制的40多个期货账户连续交易某产品合约,持续强化其持仓优势,买持仓占比从30%升至最高的70%,最高持仓多达20000手(其中套保持仓10000手,投机持仓10000手),投机持仓超过交易所规定持仓限额(500手)约26倍,是同期买仓持仓第二名客户持仓额(439手)的62倍,是卖仓持仓第一名客户持仓额(3010手)的9倍,持仓优势显著。上述行为导致某产品合约价格异常波动,某产品合约价格走势与原油近月合约及某产品合约价格出现了明显背离。
  结算后,被告人W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当晚夜盘开市后,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性抛盘。由于短时间内价格大幅下挫,部分多头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导致多个客户穿仓,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涉及13家期货公司。
  按照当日产品合约结算价计算,W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因交易该合约共亏损79459652元。
  W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3条、第40条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1条第1款第(一)项、第(四)项所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1条、78条的规定,证监会对W处以顶格100万元罚款和终身市场禁入。
  法院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逼仓”行为,是典型的影响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其实质是交易一方利用资金优势或仓单优势,主导市场行情向单边运动,导致另一方不断亏损,最终不得不斩仓的交易行为,是市场操纵行为的一种。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利用资金优势以及企业影响力等有利因素,在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均形成优势,从而在现货、期货交易中扭曲了产品价格,严重侵犯了市场中普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告人的行为明显符合上述规定第(一)、(四)项的内容的,因此证监会也正是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其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以及对期货交易市场的恶劣影响,从而对其作出了顶格判罚的决定。
  同时,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该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几乎完全借鉴了《证券法》以及《期货管理条例》关于证券、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定。这是因为该罪是典型的行政犯,行政犯是与刑事犯相并列的概念,指的是其犯罪行为在侵害法益的同时并未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犯罪类型,其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皆因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与客观存在的伦理道德并没有冲突关系。其一般构成犯罪的前提就是行政违法。行政法前置于刑法规定,当对某类行为的规范已经超越行政法可规制的范围,则由刑法予以调整。
  基于上述原因,刑法中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客观构成上几乎与前置的证券法和期货管理条例相同,仅在量的判断上有所区别。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将立案追诉。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对期货市场的操纵行为达到这一标准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就仅为行政不法行为,交由有关行政法律制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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