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期货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特点 英国是世界上期货市场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长期以来,自律管理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的基础与核心,政府主要是制定法律法规和采取非直接手段对期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基本上不直接干预期货市场。1986年以前,英国的期货业一直由英格兰银行及贸易部门管理,自我管理的组织核心是由英国期货市场委员会和期货交易所协会等代表了广大交易者利益的非政府机构组成。期货市场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处理有关期货交易的各种规章、条例;负责处理期货交易者根据规章、条例所进行的投诉。期货交易所协会管理着英国五大期货交易所的具体业务。 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改变了英国传统的管理期货的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期货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该体制从法律体系上说,是典型的分散立法,没有专门的期货法规,有关期货监管的法规内容分散在其他法规里,如《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看,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金融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期货监管的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投资委员会(SIB),证券投资委员会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证券投资委员会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证券投资委员会是法律职能部门,有权管理期货和证券等金融交易,并制定了有关管理细则。期货行业的自律组织是期货经纪商协会,该协会受证券投资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是自筹经费的组织,以开业律师为主,并得到股票交易所、金融中介机构、期货和期权市场以及主管它们的理事会的支持。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1997年,英国政府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了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建立了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9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 英国目前的期货监管体系有如下特点: (一)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 英国原有的监管是针对金融市场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进行的监管,目前已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分别加以监管的功能监管。《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强调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以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有利于防范整体金融风险。 (二)有统一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但没有独立的期货法 英国在历史上就没有专门的期货法,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规中,在新的监管思路下形成的统一的、涵盖金融业整体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由于没有独立的期货法,期货业务被作为投资业务的一种进行监管,有关方面的规定散见于《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三)受制于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几经演变,英国建立了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品,也被纳入这一监管体系,由金融服务局统一监管。 (四)采用三级盟管模式,加强了政府监管力度,但仍以自律监管为主导 1986年后,英国就借鉴美国经验,采用了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组织监管和交易所管理相结合的三级监管模式。在新的监管框架下,仍然沿用了这一模式,同时借鉴美国经验,对期货加强了政府监管力度,但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仍然是英国期货市场监管的核心力量。 二、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简介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2_将各种法规整合到一起,其中包括:<1979年信用机构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1986年住房协会法》、《1987年银行法》和《1992年互助协会法》;并且整合了1975—1997年的《保险客户保护法》、1923—1948年的《工业保护法》和1977年的《保险经纪人(注册)法》中的部分内容。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管理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体系。因此,该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作为初级法规(primary legislation)只是监管体系的大致骨架,很多具体的监管法律规定存在于《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二级法规(secondary legislation)中(如《金融市场规则》、《监管行为规章》等)。二级法规链接到《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各条款里,组成整个体系的血肉,因此,这两级法规联系起来才构成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 三、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生效以前,英国对金融服务业的监管是比较分散的,各种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实行监管。如在投资领域,投资公司根据它的业务范围不同而受证券期货局(SFA)、个人投资局(PIA)或者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0)中的任一个机构监管,而保险公司则由贸易工业部(DTI)监管,银行由英格兰银行(B0E)监管,而公司上市的审批却是由伦敦股票交易所完成。另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特殊的机构监管住房公积、互助社等。而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生效后,所有这些监管职能都归于金融服务局的名下。 (一)金融服务局的性质及其职能 金融服务局拥有强大的监管职能,但它并不是一个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由《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担保的、获得《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授权的私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服务局只对财政部负责,并由其指定董事会和董事长。财政部通过《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第3条判断金融服务局的工作。该条要求受监管主体的负担要与利益成比例,因此,金融服务局在制定条令时,都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金融服务局的主要职能包括: 1.对所监管的投资业公司授权; 2.对投资业从业人员实行注册; 3.按《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38条的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如行业章程、规程、行为准则以及公开性的指导意见等; 4.对获授权的公司或取得认证的个人实行调查; 5.对获授权的公司或取得注册的个人采取强制性的行动; 6.对获授权的公司或取得认证的个人实行惩戒; 7.采取行动阻止扰乱市场的行为; 8.认证投资交易所和清算所。 (二)关于获得授权的規定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9条包含了“全面禁止”的条款。所谓“全面禁止”是指:除非获得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或获得了豁免,任何人(包括公司和个人)都不能在英国从事《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监管范围内的活动,否则,违反此条就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法规中还列出了豁免的条件。 所有投资业务和投资活动都在金融服务局的监管范围内。该法将所有投资活动分为15大类,其中就包括了期货和期权;并规定了需要获得授权的投资业务包括经纪人业务、管理投资业务、投资咨询业务、托管与支配投资的业务、为投资者提供非物质性交易指导、设立或经营集合投资计划等12类。 该法规定,需要从事投资活动的公司如果需要获得授权,可以有两个途径:获得金融服务局的许可或者是拥有《投资服务法令》(ISD)护照。 1.获得金融服务局的许可。在金融服务局获得授权需将经营的范围上报金融服务局,由金融服务局审批其经营活动。金融服务局规定了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旨在保证客户的利益。其条件主要包括:(1)申请人从事的是法律允许的投资活动;(2)申请人如果是一家英国公司,就必须在英国有一个总部和注册办公地点。对非公司性的申请人,如果他在英国设有总部,那么他必须在英国从事经营业务;(3)申请人与其他个体(如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之间的联系及其影响;(4)申请人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源,以从事他所申请的业务;(5)公司必须满足金融服务局“合格并合适”的条件,即公司必须要诚信、胜任,具有完备合适的步骤来接受监管。 金融服务局对于申请不同业务范围的申请人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并且获得了金融服务局的某一项业务授权并不代表就可以从事所有的投资业务。公司对于自己所申请的每项业务都必须满足金融服务局对相应业务的关于资源、能力、诚信的规定;另外这些申请人申请的业务也需要满足欧盟的相关法令,如《投资服务法令》、《保险业法令》、《银行业统一法令》和《资本充足性法令》的条件。申请人申请的业务不包括在以上欧盟法令以内的,必须遵守他所从事业务的英国相应监管规定;其业务范围包括在欧盟指导意见范围内的,可以申请获得欧盟的护照。公司如果超越其被许可的范围经营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有可能面临客户的索回财产要求。 2.关于《投资服务法令》(ISD)护照。ISD是《投资服务法令》(Investment ServkeDirective)的缩写,是欧盟于1993年5月通过的、为单一金融市场所颁布的法律。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如果欧洲经济区(加上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的某公司在其母国注册获得了许可从事投资服务,则其在欧洲区(加上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其他国家就自动可以从事投资服务。例如,某德国公司在其母国有从事投资业务的许可,该公司想要到英国进行业务,就得向金融服务局申请,而金融服务局不得拒绝该公司的申请,因为该公司已经在母国获得授权,意味着在所有欧洲经济区内都是合格的。一旦成为金融服务局的成员,该公司就得受英国行业行为规则的约束。对获得《投资服务法令》护照的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监管部门有不同的监管责任和范围。母国的监管责任主要是授权、合格性、资本充足、客户资产、在母国的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监管。东道国的职责是对在该国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管。
在业务与服务方面,《投资服务法令》对投资服务的定义比金融服务法要窄,特别是大部分投资咨询业务并不包括在《投资服务法令》中,因此专门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不能获得《投资服务法令》护照。《投资服务法令》的业务可分为核心业务和非核心业务。如果《投资服务法令》授权的是核心业务,则公司的非核心业务也能搭车过渡,例如公司获得了核心业务授权,则其咨询业务也就可以在欧盟各国经营。如果公司只能从事非核心业务,则需要在每个国家单独申请授权。《投资服务法令》的核心业务包括经营投资业务、处理客户交易指令的经纪业务、管理投资的业务。《投资服务法令》的非核心业务包括公司财务咨询、保管业务、投资建议、为促进《投资服务法令》业务的贷款安排。获得《投资服务法令》护照的公司只能经营《投资服务法令》中所包含的业务,其业务内容有:(1)证券交易,如股票和债券的交易;(2)集合投资单位;(3)货币市场工具;(4)金融期货交易;(5)远期利率协议;(6)利率和现金互换;(7)关于以上工具的期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商品期货业务并不包括在《投资服务法令》规定的业务中,无法通过《投资服务法令》护照的方式获得英国商品期货交易经营权,与之相应的监管要求也不需要遵守欧盟的统一规定。 公司获得金融服务局授权的程序如下: 第一步:申请。当申请人向金融服务局提出申请后,金融服务局从收到申请之曰起有6个月的时间决定是否批准,而公司提供的资料则必须包括:(1)在英国本地接收服务文件的地址;(2)公司申请业务的情况,如意向业务、现在经营的非监管业务等; (3)公司如何满足监管要求;(4)业务计划;(5)财务预算和计划;(6)公司可以利用的系统资源;(7)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8)公司未来的经营计划,包括公司面临的风险等;(9)公司成员的信息。 第二步:“门槛性条件”。除了提供以上信息外,金融服务局可能还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信息以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门檻性条件”,是否准备好了从事所申请的业务及接受金融服务局的监管。金融服务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更详细的资料,金融服务局的专员可以直接访问公司或传唤金融服务局认为与公司有关的人员,如申请公司的直接控制者,公司合伙人和领导人,某个可能对公司施加影响、致使公司无法满足“门檻性条件”的人等;并了解与申请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其他公司的情况。 第三步:确认。如果申请授权的公司获得批准,那么该公司会收到确认通知书,金融服务局也会在授权名单中加上这一公司的名字;但也可能金融服务局认为该公司并不合适经营他所申请的业务,那么会审批某一些业务,而不必完全满足申请人的要求。如果金融服务局认为公司不应获得授权,而公司又不服,那么这件案例会递交监管裁决委员会(RDC)评审,若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则可能会提交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做出最后判决。 (三)金融服务局对个人的注册管理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第59条和《金融服务局监管手册》(SUP)都明确规定,任何未经金融服务局注册的个人都不能在投资公司中行使支配性职能,如果有这种情况发生,任何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该公司滥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71条的规定。向金融服务局申请对个人的注册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个人自己提交申请。公司必须保证其行使支配性职能的员工是经过金融服务局注册的。如果已认证的个人停止行使支配职能,公司有责任在7个工作日内向金融服务局提交通知,以撤销该认证。如果个人被评定合格,金融服务局就会授予其认证,并向其公司发出书面通知。《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金融服务局在收到申请后必须在3个月内做出同意或驳回的批复。如果金融服务局决定不给予申请人认证资格,问题就会移交给监管裁决委员会来决定;如果申请人对监管裁决委员会的决定仍不满意,他可将问题提交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 金融服务局对支配性职能的具体界定标准包括:(1)对公司的经营事务有显著的影响;(2)直接面对客户;(3)有权处置委托人的财产。 金融服务局对从业个人的要求是“合格并合适”原则,要求申请人在为人方面诚实,、信用、负责。金融服务局会考察申请人的历史记录,考察是否在个人历史中是否与破,产、清算公司有关,或是管理过类似的公司,是否与不良记录的人存在密切的接触,是否确实准备遵守金融服务局监管的规定等。另外,金融服务局还会考察申请人的业务能力,是否曾经担负过相应的工作,是否受过相应培训等情况。金融服务局考察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是否稳定,是否陷入过财务困境等;但金融服务局认为申请人的收人多少本身并不会影响他行使支配性职能。 (四)金融服务局的日常监管方式 金融服务局对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要是评估公司的日常风险,考察公司行为是否与四个监管目标背离。金融服务局将公司经营情况与金融服务局的风险对瑕表进行对比,主要的几个步骤是:U)评估公司对监管目标的影响;(2)对公司和市场的复杂情况进行可能预估;(3)组织一个有效性小组对公司名单实行讨论;(4)将进行了风险分级的名单送抵公司,提醒风险;(5)金融服务局跟踪测评并修正风险评估。 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方式主要是直接会面、实地调查、公开披露公司情况、对公司实施强制要求等方式,并通过诊断、监测、预防、补救等主要政策对公司实施监督。 (五)金融服务局的性执行权利 1.搜集资料和调查权。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65条的规定,金融服务局拥有强制性的搜集资料和实施调查的权力,可以不经过任何通知就直接走访授权公司或与之有联系的个人,可以要求公司在指定的时间提供金融服务局需要的相关文件,还可以要求公司技术人员(如会计)提供所需要的报告。 金融服务局在以下情况下可能会对授权公司实施专门调查:U)金融服务局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应该对某个授权公司实行调查;(2)某人(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监管框架下的某些细节性的条款;(3)基于国外监管者的请求。 虽然金融服务局可能会为某次调查下达书面通知,但却不一定实行。金融服务局对某人或某公司实行调査也并不就意味着公司和个人自动停止经营活动。金融服务局有权要求任何与调查事件有关的个人在金融服务局规定的时间与地点接受询问。毫无理由地逃避金融服务局调查被视做是一种刑事犯罪,金融服务局可能会在其原有的罪责上加重定罪。《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77条规定:故意隐瞒、破坏明知对金融服务局调查有用的文件或故意提供误导性信息就是刑事犯罪,可以被地方法院判处6个月监禁或/和5000英镑罚款。如果被提交到高级法院,则可以判处2年监禁和/或无限制的罚款。 2.金融服务局的处罚权及处罚过程。金融服务局有权公开谴责所监管的公司和个人的违规现象与错误行为,也可以对他们采取经济处罚。为了决定是采用公开谴责还是经济处罚,金融服务局会考虑以下因素:(1)被指控者是否因其处置不当的行为获利或是避免了损失——如果是这样,那么金融服务局会认为处以罚金比较适当;(2)严重的违规行为更可能会被处以罚金;(3)如被指控者承认违规,配合金融服务局的调查或主动给予消费者赔偿,将更可能只受到谴责或被披露;(4)被指控者的守纪历史记录——不良记录更可能被处以罚金。 金融服务局判决处罚程度时考虑的因素有:(1)错误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对市场的影响;(2)错误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其性质的程度;(3)被处罚者是否为个人。 金融服务局在决定处以罚款之前,必须对个人出具警告通知,然后是决议通知和最后通知,个人也有权将诉讼提交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在一般情况下,金融服务局会发布新闻公布处罚决定,但当这种处罚公开会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时,金融服务局也会考虑不予公布。 3.赔偿规定。《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50条专门规定了 “本身不直接参与投资活动的个人与小企业”享有的索赔权利,这些个人与小企业将财产委托给获授权的投资公司经营,如果由于投资公司的违规使其受损失,他们可以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相关规定,为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索赔者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只要被控告人的违规操作的确造成了他的损失,就可以获得赔偿。 金融服务局有权对违规公司(不论授权与否)下达对消费者的赔偿要求,但是金融服务局需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参考监管法规的具体条款,并衡量为控告者讨回损失的成本和效益。只有在控告方拥有比较充足的证据时,金融服务局才会做出要求赔偿的决定,而在其他大部分的情况下,金融服务局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消费者争取权益,法院在确定违规事件的真实性和违规者确实获益后,酌情考虑判决赔偿的具体额度。 4.取消或变更授权认证。当金融服务局认为获得授权的公司已经不再满足诚信、资本充足等“门槛性条件”,或公司违规运营12个月以上,或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服务局有权力变更公司的授权业务范围。当公司经营行为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或公司不再经营所被授权的业务时,金融服务局会考虑取消公司的授权。同样,当金融服务局认为某个获得了认证的个人不再“合格并合适”时,考虑到消费者权益,可以取消认证或者采取“禁止命令”停止他的经营行为。金融服务局可以对获得授权的个人和公司发出两种命令:即撤销命令和禁止命令。在一般情况下,金融服务局会考虑违规情况的严重程度和对消费者的影响来决定采用哪种命令。禁止命令的应用范围要大于撤销命令,撤销命令只能对获得授权的公司或通过注册的个人采用,而禁止命令对没有通过金融服务局授权和注册的个体也同样适用。只有在金融服务局认为简单的撤销无法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才会采用禁止命令。而没有获得认证的个人违反了“全面禁止”命令时,会被处以最高5000英镑的罚款。 5.对金融服务局监管纠纷的裁决规定。《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成立一个由司法部直接管理的独立机构一"^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这个法庭在《2001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规则》的指导下成立。当金融服务局和其所监管的公司或个人对监管的意见以及要求无法统一时,这个法庭为这些纠纷提供了一个获得最终裁决的地方。当某人或某公司被金融服务局开具了决议通知或监督通知而又不服时,可以向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提交审判请求。金融服务局首先会将重大的决议提交监管裁决委员会,监管裁决委员会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行动,这些行动包括处以罚金、谴责、赔偿命令和撤销命令。而对于并不重要的事件,金融服务局会按自己的执行程序解决。监管裁决委员会由金融服务局指定,直接对金融服务局的董事会负责,并独立于金融服务局的管理体系,监管裁决委员会的人员也并非金融服务局的雇员,他们只代表个人以及公众利益。一旦监管裁决委员会认定被告有罪,就会警告通知,说明将采取的行动。与此事有关的个人,可以做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诉,而监管裁决委员会将据此给出作判定的具体依据,并告知申诉人拥有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的权利。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将做出最后仲裁。 图8-2显示了判决的程序。
四、从事投资业务的委托人的分类及公司的服务级别 (一)从事投资业务的委托人的分类 获得授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将其从事投资业务的委托人进行分类。分类的目的是给予中小投资者必要的保护,同时给予那些不需要高级保护的公司更多的交易自由。受保护的级别将由委托人的规模和金融知识决定。随着委托人规模和金融知识的增加,其所受保护的级别将会下降。委托人分为市场交易对手、中间客户和私人客户三类,保护等级依次提高。 1.市场交易对手。市场交易对手是指有经验的职业者,他对涉及到的市场运作方式、风险和回报都有充分的了解,其所受的保护程度最低。市场交易对手包括:政府(包括准政府主体或政府机构);中央银行;超国家机构,其成员为国家或中央银行(比如世界银行、国家投资主体、其他获得授权的公司或海外金融服务机构、获得授权公司的联盟或海外金融服务机构、任何上升为市场交易对手的中间客户)。 2.中间客户。中间客户受到中等级别保护。中间客户包括:地方权力机构或公共权力机构;由欧盟(EEA)/证券委员会国际合作组织(ISCO)列出的公司或在过去两年里有500万英镑以上净资产的公司(或者是其满足这项标准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具有特殊目的的中介,如证券公司;具有(或在过去两年内具有)500万英镑以上净资产的合伙企业;合计估价具有(或在过去两年内具有)1000万英镑以上的信托机构;具有(或在过去两年内具有)大于或等于50个成员和1000万英镑以上可支配资产的职业养老金计划信托机构;未被监管的集体投资计划;专家(“专家”见下文)。
《业务行为手册》(COBS)允许某些中间客户上升为市场交易对手。如某些在其贸易领域具有相当经验的大中间客户,比如进行石油衍生品交易的石油能源公司。这些公司可能会觉得它们不需要《业务行为手册》提供的保护,而更愿意与授权公司在同一个职业性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并非所有中间客户都可以上升为市场交易对手,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中间客户才有资格成为市场交易对手:(1)被认股金额在1000万英镑以上的公司(或任何控股公司或子公司);(2)满足下面三项测验中的两项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多1250万欧元;净周转资金多2500万欧元;年平均雇员多250人;(3)地方权力机构或公共权力机构;(4)具有1000万英镑以上净资产的合作伙伴;(5)具有1000万英镑以上的信托公司;(6)具有(或在过去两年中任何时候具有)至少50个成员和1000万英镑以上资产的职业养老金项目托管人。 当中间客户上升为市场交易对手身份后,必须发出通告。公司必须警告委托人:成为市场交易对手后,就会失去由监管系统提供的保护。公司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此通告交到委托人的授权决策人手中。对于属于上述第一类和第二类的公司,通告是单向的,如果委托人不反对此通告,公司就可以将他们作为市场交易对手对待。对于上述第三类至第六类委托人,通告是双向的,也就是说公司必须收到书面的同意书,或能够证明已经得到首肯,才可将委托人作为市场交易对手对待。 3.私人客户。私人客户所受的保护程度最高。所有既不属于市场交易对手范畴又不属于中间客户范畴的人都被归入私人客户类。私人客户包括个人和小客户,此外,公司可以将非市场交易对手或中间客户(获授权公司或海外金融服务机构除外)的任何人列为私人客户,只要通知客户这项事实。如果公司把某市场交易对手或中间客户列为私人客户,公司必须警告他们:这种归类并非在所有场合都有效,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一定在赔偿计划或日常调查体制下具有同其他私人客户相同的权利。 某些私人客户对投资业务的风险和收益十分了解,这些“专家级”的私人客户则可以上升为中间客户地位,以从事他们相对熟悉和具有相应经验的投资。就客户来说,这样的规定会给交易提供更大的自由并缴纳较低的手续费。但上升将会限定在某些客户熟悉的特定领域,客户不会在所有投资领域都是专家。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也可能将某私人客户当做中间客户对待:(1)公司已经采取合理措施确定该客户具有足够的经验和理解能力,可以归人中间客户。评估的标准包括:对指定投资业务、相关市场、相关风险的理解程度和相关知识水平;委托人在市场中从业时间的长短;交易的频率;客户对公司建议的依赖程度;所从事业务的规模和性质;客户的金融地位。(2)公司对客户将会失去的保护已经发出书面瞥告。(3)公司已经给客户足够的时间来考虑上升的含义。(4)客户已经出具书面同意书,或公司能够证明收到同意告知。 如果委托人从中间客户上升为市场交易对手,或从私人客户上升为中间客户地位,公司必须至少每年对此分类进行复审,确保此分类是合适的。如果在上一年里没有业务行为发生,这种复审可以延迟。 (二)公司的服务级别 公司对客户的服务包含三个广义级别: 1.全权处理:客户授权给公司代其管理/处理交易。这在股票经纪行业和投资管理行业较常见。《业务规则》(PRIN)为此提供相当大的保护,因为这些客户对公司相当信任; 2.咨询:指客户从公司获取建议和推荐,但是最终交易与否由他们自己来决定; 3.仅执行:指由自己对投资机会进行分析后,仅通过公司来完成交易。 其中仅执行受到的保护程度最低,咨询次之,而全权处理服务受到的保护程度最高。在决定保护级别的时候,规则要同时考虑分类和服务级别。 五、业务和委托人协议条款 业务和委托人协议条款记录了公司与客户进行投资业务的基础,它也为客户提供了解其权利和义务的机会。除非是例外情况,否则公司必须与所有客户签订委托人协议或业务条款。这些例外情况包括:提供的是仅执行业务;提供的是直接促销金融品种的服务。 除了这些例外,公司必须给所有客户提供一封单向业务条款信。这些条款并不用取得客户的签字或首肯。对于私人客户,这通常要在进行指定投资业务之前提供。但是,如果公司已经做出关于保管基金或个人储蓄账户(Individual Saving Account,ISA)的口头投资协议,业务条款必须在提出口头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订。对于中间客户,公司必须在为客户开始进行指定投资业务后合适的一段时间内提供业务条款。对某些客户来说,公司的业务条款必须是以双向委托人协议的形式,且必须在公司为其进行指定投资业务前签订。这些客户包括:全权委托型私人客户;与期货买卖、购买期权有关的私人客户;涉及股票出借行为的私人客户;涉及保险业行为的私人客户。 委托人协议是双向的文件,客户必须在上面签字或对其中包含的条款做出书面同意。如果某私人客户通常驻扎在英国之外,并且公司采取合理步骤确定该客户不愿意签订这样一份协议,那么此要求可以有例外。公司必须在业务条款和委托协议书里包括以下细节:监管者名称、提供的服务内容、费用(可能需要在一个分立的文件中另行确定)、投资目标、投资限制、利益冲突、公司经营的主要目的或经营目的与利益可能产生的冲突、软性委托的提示、公司应怎样及何时可以变现委托人的资产、风险提示、最好的处置方法是否已通过外购获得、取消及收回权利、公司何时发出附加要求、投诉、赔偿、终止等。 对于全权委托服务来说,公司应该在协议书中包括全权委托的范围、定期陈述的频率、评估的基准、借款与保险委托等信息。以上有些信息,如投资目标等,假如公司无法在签约时告知客户,那么一旦确定,就应该在第一时间通知客户。尽管这些文件是分开的,但仍是业务条款的组成部分。任何对业务条款的修订(无论客户同意与否)都必须在至少10个工作日前预先告知客户。公司应该保存所有协议副本,并对此负责。 六、金融服务局对处理投诉与赔偿的规定 (一)公司内部处理客户投诉的程序 按照金融服务局的规定,公司必须有一套程序以保证合格投诉人的投诉得到适当的处理。公司的处理程序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正确地运用监管系统处理客户的投诉;第二,对投诉的回应期应该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第三,调查投诉以便使相应投诉的补救措施能快速执行;第四,如果对投诉无法快速地纠正,客户应被告知可以利用其他途径,特别是他们可以利用金融调查员机构(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FOS)追索权益。 金融服务局严格地规定了公司处理客户投诉的时限。公司必须在被投诉的5个工作日内向客户发送一份确认函,并附递一份公司处理投诉程序的副本,以及处理投诉的人的姓名或职务。但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在投诉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就被处理了的投诉。如果在4周内公司还没有对投诉出具最后反馈,就必须向客户发送一份持有反馈。如果公司向客户送达的是一份持有反馈,就必须说明公司何时能发送最后反馈或解释延迟的原因,并必须在8周内发送最后反馈。如果8周内公司依然无法做出最后反馈,公司就必须告知投诉人,如果他不满意公司拖延的话,他有将投诉直接递交金融调查员机构(F0S)的权利,并附寄一份金融调查员机构的宣传品。而在这段时间公司出具了最后反馈意见的,也必须告知客户有将投诉直接提交金融调查员机构的权力,并附带一份金融调查员机构的宣传品。投诉人必须在收到告知后的6个月内行使权利。 有一些公司实行两阶段的投诉处理程序,即如果客户不满意公司第一次的处理的话,还可以再次将投诉递交公司或其总公司。这些公司也必须遵守以上提到的时间限制,但由于有些投诉人不会对首次的反馈有所反应或要等很长的时间才会表明不满,所以如果公司在做出赔偿或已经向客户解释不进行补偿的原因,并已经告知可提交至金融调查员机构的权利后的8周内,客户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认为这件事务已经结束。但是,如果投诉人对公司的处理表示不满意的话,时间限制再次生效,但投诉人再次投诉的时间与收到通知的时间间隔超过1周的,公司可以在时间限制中扣减由于投诉人延误的时间。当公司认为应当对客户实行补偿时,就应该提供一笔公平的赔偿给投诉人。 另外,金融服务局要求公司对收到的投诉实行记录,并每6个月向金融服务局递交一份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所收到的所有投诉数量、6个月内收到的投诉数量以及未决投诉的数量和在这段时间处理的投诉数量。如果公司在这段时间内没有收到任何投诉,也应该向金融服务局提交一份零投诉报告。 (二)向金融调査员机构提交投诉 客户的投诉必须首先到达公司,如果公司的解决方案无法令投诉人满意,投诉人就可以直接将投诉提交金融调查员机构。金融调查员机构为独立解决公司与客户的争端提供了一种便宜且非正式的模式。金融调查员机构是根据相关法令设立的一个实体,其董事会由金融服务局指定,并独立于金融服务局和获得授权的公司。金融调查员机构对金融服务局和财政部负责,每年要向金融服务局提交行为报告。 只有合格的投诉人才能利用金融调查员机构主张权利,合格的投诉人必须是曾经获得授权的公司的客户或没有获得授权但与金融调查员机构签订了协议的公司的客户,其包括:个人、年营业额少于100万英镑的企业集团;年收人少于100万英镑的慈善机构;净资产少于100万英镑的委托理财人(不包括被公司归于中间客户和市场操作对手的委托人)等。当一个合格投诉人向调査员提交一份投诉时,公司无权阻止投诉人的行为,但可以对其合格投诉人的资格提出质疑,调查员会就此向有关各方取证。 调查员会调查案件的价值并考虑召开听证会。一旦调查员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断,就可以要求公司采取相应步骤补救或判决处以公司10万英镑以下的赔偿,并负担相应的调查费用。赔偿的费用代表了合格投诉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也包含了投诉人由于公司失误所造成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不便等痛苦的补偿。如果调查员认为公司的赔偿应该多于10万英镑,会要求公司补偿超过的余数(但这种要求并没有强制力)。 一旦调查员做出了判决,投诉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判决,如果他决定接受,公司就必须遵守判决结果;如果投诉人决定不接受判决,他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三)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的启动 只有在公司无力履行赔偿或破产时,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才会启动。赔偿计划是一个独立的体系,但其运作需要对金融服务局及财政部负责,并致力于协助金融服务局实现保护顾客权益的监管目标。每一受保护的赔偿申请的最大额度为48000英镑。 要从赔偿计划中获得赔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合格的索赔人。合格的索赔人包括: (1)私人客户,但必须是与公司无关的客户;非大型的公司或合伙人/基金联合体。大型公司及联盟可以通过英国的公司法中的内容随时要求获得赔偿。 (2)长期性仅从事强制性保险业务的中间客户和市场交易对手。获得授权的公司无权作为合格的索赔人,除非他们是独立的交易者/小型公司,并且他们要求的赔偿是在他们并无经验的领域,也就是说是,他们没有获得授权的业务。另外,海外金融服务机构、超国家实体、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无权力使用这一计划。 2.具有“受保护的赔偿申请”(即提出的赔偿申请必须受到保护),这里指涉及存款、保险和投资业务的某种赔偿申请。受保护的投资业务必须是指定的投资业务,而且这些行为必须是由在英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或是获得欧盟护照,在欧盟国家经营的英国公司实施的。 3.正在向违约的“相关人员”要求偿付。相关人员包括:除持欧盟护照在英国执业公司以外的获授权公司(持欧盟护照公司在英国经营的公司造成的损失,客户可以通过该公司母国的体系获得赔偿),以及以上公司的指定代理人;上述公司的指定代理。 4.在相应的时间内提出要求(一般为诉讼产生的6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