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弘业期货北京营业部工作人员违规向原告焦某某作获利保证的期货交易,焦某某最终遭受投资损失8 350 461.12元,而弘业期货因期货经纪行为收取手续费2 323 381元。法院一审根据弘业期货公司和焦某某的过错情况,结合弘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的情况,酌定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的20%,即1670092.22元。案件详情如下: 投资者自称:弘业期货擅自进行高频期货买卖 致使理财存款资金全部亏损 根据焦某某的描述,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向时年19岁的她反复多次推销弘业期货公司的存款类理财产品,告知焦某某只要在弘业期货公司处开立期货投资账户,并将款项存入弘业期货公司账户,即可获得年息12%以上收益,并保证焦某某存款本金安全。双方约定,关于期货类交易,弘业期货公司必须按照焦某某指令为焦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弘业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焦某某依弘业期货公司要求将部分款项以保证金形式存入该账户,焦某某以支票形式将另一部分款项交于弘业期货公司营业网点,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出具资金存款凭条,两部分款项共计8352495元,由弘业期货公司进行管理。 随后,弘业期货公司并未依约行事,而是将焦某某款项挪作他用,在未经焦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高频期货买卖,并将焦某某账户上的委托理财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上进行违规交易,致使焦某某的理财存款资金全部亏损。 期货公司辩称:焦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金融投资者,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经验,应当自行承担投资亏损 作为《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方签字代表以及后期纠纷处理时涉案营业部负责人的刘某某述称,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成立期货经纪关系,焦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投资风险没有事实依据。焦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金融投资者,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经验,应当自行承担投资亏损。 焦某某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焦某某家属带人到弘业期货公司找到刘某某,胁迫刘某某查询期货账户金额信息,胁迫刘某某根据其口述内容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否则焦某某将上告证监会等部门,且不允许刘某某离开办公室。刘某某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客户正常交易,为了维护弘业期货公司名誉,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极度恐惧、恐慌的状况下,被迫写下欠条。该欠条并非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内容与焦某某期货交易损失没有关系,与焦某某诉讼请求金额相差巨大,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期货交易习惯。在被迫签下欠条后,刘某某曾到公安机关报案。 焦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某没有向焦某某承诺收益、违规操作,也没有接受焦某某的全权委托,不应当承担责任。 弘业期货公司辩称,焦某某损失系因期货交易产生,与弘业期货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焦某某、弘业期货公司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存款资金凭条、交易结算单、交易所出具的交易记录、期货监控中心调取的交易记录、焦某某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焦某某资金系进入其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期货交易,且最终因期货交易产生损失。 焦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存在代客理财行为。假设刘某某曾向焦某某承诺代客理财,该承诺也已超出弘业期货公司的授权范围,且焦某某也没有理由相信弘业期货公司存在该授权,既非弘业期货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即使刘某某作为弘业期货公司负责人存在代客理财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焦某某应该明知该等行为是弘业期货公司明令禁止的,刘某某的行为已超出权限,其代表行为不对弘业期货公司发生效力,不构成弘业期货公司的法人行为。弘业期货公司不存在过错,与焦某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认为,在焦某某未主张过错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不需要审查,法院应关注焦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风险的知悉和确认情况,弘业期货公司员工,甚至是弘业期货公司负责人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弘业期货公司的管理过错。 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期货公司无责任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弘业期货公司是否向焦某某承诺有收益,因焦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弘业期货公司在焦某某开立期货账户时,明确告知焦某某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焦某某亦声明从未在任何期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故对焦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弘业期货公司是否私自在焦某某账户内进行期货交易,因焦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弘业期货公司是否将焦某某的期货资金挪作他用,弘业期货公司已经提交了交易明细,焦某某未能指出其向弘业期货公司交纳的哪笔资金未进入其账户,亦未能指出其账户内的哪笔资金被弘业期货公司挪用,其该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法院驳回了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高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法院重审。裁定书载明:焦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二审审理中,其才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人为地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发回重审后,无论审理结果如何,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焦某某承担。 高院发回重审 出现重大转折 发回重审后,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是否有委托理财 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焦某某主张其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期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关于焦某某主张的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向客户作获利保证问题。2013年8月15日,刘某某时任弘业期货公司的营业部负责人,为处理焦某某的期货交易亏损,以欠款人身份向焦某某的代理人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刘某某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已入职弘业期货公司,系该合同的授权签字代表,在该合同履行中和欠条、还款计划出具时任职涉案营业部负责人。刘某某述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但其主张的胁迫事由是客户表示将上告证监会等部门、限制刘某某离开办公室,该事由即使存在,亦不构成对刘某某的胁迫。此外,欠条和还款计划所载金额是否准确,不足以佐证刘某某被胁迫的事实主张。 焦某某依据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并结合刘某某的任职情况,主张刘某某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和履行过程中向其承诺获利和保本,在弘业期货公司与刘某某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某某未向焦某某作出获利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焦某某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向客户作获利保证的期货交易违规行为。 第二,关于焦某某主张的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代客理财、接受全权委托、混码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等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代客理财、接受全权委托、混码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法院对焦某某关于弘业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向焦某某作获利保证的期货交易违规行为。焦某某签署的《客户须知》第一条明确载明: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客户应当明确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的,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期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据此,工作人员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或期货交易期间向焦某某作出获利保证,该行为不仅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违背弘业期货公司的明确要求,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刘某某在处理焦某某的期货交易亏损时,亦明确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焦某某明知上述事实,且通过签署《客户须知》的方式向弘业期货公司声明从未在任何期间从期货经纪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故弘业期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获利保证的行为并不知情,而焦某某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理或代表期货经纪公司作出获利保证。综上,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向焦某某作获利保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四、弘业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弘业期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特别是营业部负责人负有选任和管理职责,应当监督其严格遵守期货交易法规、行业规则和合同约定,采用多种方式监督其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刘某某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入职弘业期货公司,系该合同的授权签字代表,在该合同履行中和欠条、还款计划出具时任职涉案营业部负责人。刘某某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和履行过程中向焦某某承诺获利和保本,是焦某某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弘业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重要原因,焦某某最终遭受投资损失8 350 461.12元,而弘业期货公司则因期货经纪行为而收取手续费2 323 381元。弘业期货公司因未能充分履行其对工作人员特别是营业部负责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职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焦某某的投资损失,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向焦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焦某某在弘业期货公司通过《客户须知》明确提示禁止获利保证并要求其声明未获得此类保证的情况下,仍盲目相信工作人员作出的获利保证,向弘业期货公司作出虚假声明,且在期货交易期间未对弘业期货公司发布的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故焦某某对其投资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法院一审根据弘业期货公司和焦某某的过错情况,结合弘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的情况,酌定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的20%,即1670092.22元。对于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