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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听 发表于 2019-7-3 08:33

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的信托法律构造

[p=30, 2, left]关于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学说争议甚多。不同的法律性质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同的法律效果会直接影响到期货交易保证金目的的实现以及期货交易当事人权利的保护。[/p][p=30, 2, left]   期货交易保证金的“客户所有权说”[/p][p=30, 2, left]   按照现行期货法规的规定,期货交易保证金为客户所有,不是期货公司的自有财产,可以称之为“客户所有权说”。在法律效果上,当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被强制执行时,期货交易保证金不是公司的破产财产、清算财产或者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期货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将期货交易保证金挪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分。因此,期货交易保证金具有“片面独立性”,即期货交易保证金仅仅独立于期货公司自有财产,但不独立于客户的自有财产。[/p][p=30, 2, left]   “客户所有权说”存在三个主要问题:一是“片面独立性”无法确保期货公司利益。客户破产时,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保证金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期货公司对客户的佣金债权不具有优先权。期货公司对于客户的佣金债权相比于客户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清偿效力。三是无法有效保护客户权利。如果期货公司将期货交易保证金挪作他用,非法获利,客户不能请求期货公司返还该非法所得。[/p][p=30, 2, left]   对于“客户所有权说”存在的问题,期货法草案已经有所关注。期货法起草组组长尹中卿表示,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了保证金分级所有、具有履约担保性质,但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抵押、质押等规定以及传统民商法理论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保证金利息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需要明确保证金的法律属性。交易者将保证金交存后,保证金的所有权随之转移至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享有保证金的利息收入。同时,期货法应当“明确规定进入结算环节的保证金优先用于期货交易履约,不因交易者或存管银行自身其他债务被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p][p=30, 2, left]   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保证金法律性质的启示[/p][p=30, 2, left]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这些信托财产都作为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所提供的保证金。就法律效果而言,该保证金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独立于客户和证券公司,不受双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由于融资融券而产生的债务,可以用信托财产进行清偿。如果客户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证券公司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客户对证券公司所负债务。客户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双方关系变为回复信托关系,证券公司依旧以客户为受益人履行受托人义务,直至将该财产转移给客户,其义务才算完结。[/p][p=30, 2, left]   鉴于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保证金与期货交易中的客户交易保证金,在缴存目的、保证金标的、杠杆效应、保证金分类、强制平仓制度以及法律效果等方面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将客户的期货交易保证金定性为信托财产,具有实务上的参照依据。[/p][p=30, 2, left]   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的信托结构分析[/p][p=30, 2, left]   不论从其法律构造还是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果来看,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都符合我国《信托法》上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所以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当为信托财产,可称之为“信托财产说”。期货交易保证金具有两层信托结构:明示信托与回复信托。[/p][p=30, 2, left]   在明示信托中,期货交易保证金由客户缴存于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此进行单独建账管理,目的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受益人是期货公司和客户。具体而言,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明示信托构造为:交易保证金的目的是明确、合法的,即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保证金本身是确定的,实务中通常表现为客户交纳给期货公司的现金,而且保证金数量始终维持在一定比例;受益人是确定的,即期货公司和客户;保证金由客户实际交付并登记于期货公司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中。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成立明示信托关系。[/p][p=30, 2, left]   除了前述分析的明示信托关系外,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结构中还存在次要信托关系,即提供资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完成时,明示信托关系变成回复信托关系。如果客户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在结算完之后仍有剩余,客户决定不再从事期货交易,并终止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合同,此时期货交易保证金已经实现其目的,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终止。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回复信托关系,期货公司以客户为受益人,履行受托人义务。[/p][p=30, 2, left]   “信托财产说”的法律效果[/p][p=30, 2, left]   期货交易保证金具有完全独立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因此,期货公司发生破产等情况,期货交易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更为重要的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即使委托人或受益人发生破产等情况,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其破产财产。解决了“客户所有权说”中期货交易保证金仅具有“片面独立性”的问题。[/p][p=30, 2, left]   期货交易保证金孳息归期货公司所有。《信托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说”能够解决期货交易保证金孳息归属的争议。期货公司作为受托人,期货交易保证金孳息归其所有。[/p][p=30, 2, left]   期货公司对于期货交易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针对期货交易保证金,期货公司因处理期货交易事务对客户产生的债权,相比于客户的其他债权人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p][p=30, 2, left]   客户权益保护更为周全。期货公司除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期货保证金为自己谋取利益。期货公司利用期货交易保证金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客户财产。[/p][p=30, 2, left]   由于信托具有较为合理的治理结构,《信托法》也可以弥补期货法规相关规定的不足。[/p][p=30, 2, left]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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