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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听 发表于 2019-4-25 07:10

五矿信托投资黔轮胎A定增陷多方纠纷 讨要1亿顾问费

[p=30, 2, left]近日裁判文书网显示,五矿信托购买贵州轮胎A股非公开发行股过程中,与投资顾问方星探公司因沟通问题,导致自己在支付投资顾问费的同时,被起诉要求支付保底协议的部分费用。[/p][p=30, 2, left]2014年1月20日,贵阳工投与五矿信托签署《发行协议》),主要约定:五矿信托拟通过发行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认购贵州轮胎A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并承诺以不低于4.48元/股的价格,认购不少于0.6亿股且不超过1.2亿股;贵阳工投保证五矿信托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年化8%的固定收益,同时约定“如果五矿信托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五矿信托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贵阳工投享有超额收益的20%。该超额收益由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即“金牛6号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向贵阳工投支付,具体由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与贵阳工投另行签署协议进行约定”。[/p][p=30, 2, left]2014年3月,五矿信托与星探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五矿信托拟设立信托计划,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主要用于认购黔轮胎A非公开发行股份。五矿信托拟委托星探公司为投资顾问,星探公司同意作为五矿信托的投资顾问。第七条约定投资顾问费用:投资顾问费=本信托计划项下产生的超额浮动收益×20%=(C-N)×20%。双方实际履行了该《投资顾问协议》。[/p][p=30, 2, left]但并没有约定此超额收益的20%应由星探公司支付给贵阳工投。[/p][p=30, 2, left]2015年6月11日,五矿信托向星探公司作出《投资顾问费确认函》称:“贵我双方于2014年3月签署了编号为P2013M12-JNLH-006的《五矿信托-金牛6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顾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协议),我司委托贵司担任五矿信托-金牛6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信托计划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2015年6月10日终结,根据投资顾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经初步核算贵司享有顾问费1.08亿元。”[/p][p=30, 2, left]五矿信托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向星探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1.08亿元。星探公司同时向五矿信托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p][p=30, 2, left]而对于此笔顾问费,五矿信托坚称此款项为支付给贵阳工投的“超额浮动收益”的20%及利息,星探公司理应支付给贵阳工投。星探公司则认为这是自己应得的投资顾问费,并出具了销售劳动行为的发票。[/p][p=30, 2, left]2016年9月14日,贵阳工投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矿信托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该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五矿信托、星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贵阳工投支付“超额浮动收益”的20%即1.081亿元及利息。[/p][p=30, 2, left]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五矿信托要求星探公司返还1.08亿元及孳息881.6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p][p=30, 2, left]法院认为,五矿信托与贵阳工投、星探公司签订的《发行协议》、《投资顾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2015年6月11日,五矿信托向星探公司作出《投资顾问费确认函》,其依据双方《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向星探公司支付1.08亿元投资顾问费,星探公司收款后向五矿信托开具增值税发票。从上述五矿信托向星探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的依据来看,五矿信托、星探公司均认可对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五矿信托应当依据《投资顾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星探公司投资顾问费,该付款行为是五矿信托的合同义务,并且五矿信托并未因该付款行为造成损失。星探公司依照《投资顾问协议》的约定享有收取投资顾问费的权利,星探公司行使该权力并未造成他人损失。同时,五矿信托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投资顾问费系星探公司支付给贵阳工投超额浮动收益的20%费用。为此,五矿信托以不当得利主张星探公司返还其支付的1.08亿元及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五矿国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7万元,由五矿信托承担。[/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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