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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听 发表于 2023-8-27 14:24

亏损超17亿,国企高管违规开展期货投机交易领刑

[p=30, 2, left] 杨志强明知国有企业开展期货投机业务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仍违规利用营销工作管理委员会通过相关决策,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p][p=30, 2, left]  作为国有公司高管,甘肃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杨志强滥用职权,违规决策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川公司”)进行期货投机交易,造成17亿余元的亏损。同时杨志强还因受贿、违反政治纪律,最终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p][p=30, 2, left]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日前发布了上述案件的“三堂会审”。其中提到了被告人杨志强2013年担任金川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的更多细节。[/p][align=center][font=&quot][size=18px][img=640,0]https://n.sinaimg.cn/sinakd20230825s/631/w907h524/20230825/53e0-5810e30c8259e773c625eb388c702737.png[/img][align=left][size=16px]图片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size][/align][/size][/font][/align]
[p=30, 2, left]  违规开展期货投机交易,定罪滥用职权[/p][p=30, 2, left]  具体看来,杨志强曾任白银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正厅级),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金川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甘肃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2018年2月退休。[/p][p=30, 2, left]  2013年,杨志强违反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决定金川公司开展期货投机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17亿余元。对此,2023年1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杨志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p][p=30, 2, left]  “然而审理时有意见认为,金川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尽管未采取套期保值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滥用职权,更多体现在工作决策失误,不应认定杨志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甘肃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职务犯罪审理处处长田亮表示,但该意见未被采纳。[/p][p=30, 2, left]  田亮分析称,首先期货交易中套期保值是以现货交易存在为前提,通过期货市场反向对冲操作,避免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而期货投机是指在期货市场上以获取价差收益为目的的期货交易行为,承担价格风险,且风险极高。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本单位管理规定和程序,在国有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独断专行,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本案中,杨志强作为金川公司董事长,违反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擅自决定金川公司进行期货投机交易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p][p=30, 2, left]  其次,从决策程序看,2013年2月,杨志强主持金川公司营销工作管理委员会会议,在未经董事会审议的情况下,决定营销工作管理委员会是金川公司期货工作最高决策机构,违规行使董事会及期货联席会的决策权。违规成立的决策机构后续作出的决策事项本身具有非正当性,不能认定为该公司集体决策所形成的。杨志强明知国有企业开展期货投机业务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仍违规利用营销工作管理委员会通过相关决策,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p][p=30, 2, left]  此外,从行为手段看,杨志强先是通过营销工作管理委员会篡取期货业务话语权,接着决定进行期货投机,上述行为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根据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渎职犯罪造成国有公司的经济损失,可全部认定为“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杨志强违规决策金川公司进行期货投机交易,造成17亿余元亏损,属于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综上,应认定杨志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p][p=30, 2, left]  “花样”受贿:转卖铜杆获利508万、谋原始股收“感谢费”[/p][p=30, 2, left]  基于受贿行为, 2023年1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杨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p][p=30, 2, left]  首先是2012年至2014年,杨志强利用担任金川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金川公司下属企业甲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所谓商业机会,违反金川公司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通过其妻杨某某控制的乙公司,以“中间商”名义按照成本价从甲公司购买金川公司铜杆后销售给兰州某电缆厂,所售铜杆实际由甲公司直接送至兰州某电缆厂,乙公司未进行实际经营活动,杨志强夫妇从中获利508万余元。[/p][p=30, 2, left]  田亮分析,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指出,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该案中,杨志强通过其妻控制的乙公司从甲公司以成本价购进金川公司铜杆转卖获利的行为,表面上看是市场行为,本质系典型的新型、隐性受贿。[/p][p=30, 2, left]  具体看来,首先张某某提供的所谓商业机会实际系为杨志强夫妇量身打造,具有特定性、明确获利性。市场经济中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商业机会,比如基金、保险、股票、期货和房地产等投资,具有获取主体的平等性、获取过程的公正性和获取收益的风险性,该类商业机会本身不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畴。但本案中,金川公司的铜杆销售业务属于供求关系的卖方市场,杨某某获得的所谓商业机会系张某某为其量身定做,不对外公开,不需要投入运输成本,不承担风险,具有特定性、明确获利性,亦违反了金川公司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杨某某未付出实质经营而享有收益,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获利508万余元,具有利益输送的明显特征。[/p][p=30, 2, left]  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财物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杨志强作为金川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接受下属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提供的具有特定性、明确获利性的所谓商业机会,价值远超三万元,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综上,应认定杨志强接受下属提供的所谓商业机会,并安排其妻子以“空手套白狼”方式获得508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受贿。[/p][p=30, 2, left]  此外,2005年至2018年,杨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项目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共计279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2010年,金川公司筹备下属企业通过港股上市,时任金川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杨志强私自确定私营企业主陈某某为投资人,约定由陈某某以每股低于市场价0.07港币认购6000万股原始股,并要求陈某某将其中低价认股3000万股对应的差价210万港元作为回报。经查,陈某某实际购买原始股5243.4万股。[/p][p=30, 2, left]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白会东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配股是上市公司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应的程序,向原股票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价的某一特定价格配售一定数量新发行股票的融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杨志强能够获得金川公司下属企业6000万配股,是基于其担任金川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并非其个人具有配股资格。陈某某作为杨志强选定的认购方,成功认购原始股系杨志强职务行为的结果。综上,杨志强利用配股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到作为投资者低价购入原始股的利益,并要求陈某某将其中低价认购3000万股对应的差价210万港元作为回报,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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